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昆山分行与欧扬左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欧*左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欧*左归还申请人中国农业**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1367.83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7574.74元、滞纳金914.42元,2014年12月2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1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欧*左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欧*左名下在昆山无房产、公积金、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出具的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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