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4674.98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商品融资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52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常熟市**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追偿;四、杨**、张*对常熟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61.30元,三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8393.30元,由中国工商**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80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313.30元,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杨**、张*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梅*镇钢城路1号A3、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号、B1、2、3、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2、33、35、36、37、38、39、50、51、52、53、55、56、57、58、59、60(权证号分别为:梅*11000334、128094)、61、62、63、65、66、67、68、69、70、71、72号、C1、2、3、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2、33、35、36、37、38、39、50、51、52、53、55、56、57、58、59、60号、钢城路1号F-1至F-18(权证号:梅*12000210)、F-19至F-36(权证号:梅*12000209)、梅*镇钢城路1号(权证号分别为:梅*12000194、梅*12000195、梅*12000196)、常熟市梅*镇天字北路1号(权证号:梅*12000179),因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权,且均被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对于位于常熟市兴港路36号仓库内的钢材、常熟市苏**有限公司梅*仓库内的钢材,因权属不明,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对于本案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常国用(2012)第04617、04618、05226、05227、05228、05229、05230、05231、05232、05233、05234、05235、05236、05237、05238、05239、05240、05241、05242号】,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均设定有抵押权,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278258.28元、利息、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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