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董**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吴*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董**借款本金2868000元,若陈**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则需支付董**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700000元;陈**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2224元。2015年6月15日,权利人董**以陈**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支付25902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590224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陈**履行628302元,扣除本案执行费用后,余款已退还申请执行人。

执行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两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典雅花园87幢1105室房屋,因该房屋上设有大额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予处置,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共有人王**)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09、2510室、苏州**木清华26幢103室、苏州工业园区星州街1号296幢115室房屋,本院已分别向首封法院发函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陈**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他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除已履行的债务和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