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华**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华**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昆山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限公司货款278437.19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昆山市**有限公司、徐**负担。2015年6月29日,苏州华**限公司以昆山市**有限公司、徐**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昆山市**有限公司、徐**给付281341.1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81341.1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名下坐落于昆山**佳名邸5号楼511室房屋,该房产有待首封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届时参与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昆山市**有限公司、徐**应给付苏州华**限公司281342元,该款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5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81342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案外人李**自愿为昆山市**有限公司、徐**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即执行完毕,如昆山市**有限公司、徐**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确定的义务恢复强制执行。嗣后,申请执行人苏州华**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执行裁定书、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可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苏州华**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璃有限公司、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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