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与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昊**公司)与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德**公司确认结欠昊**公司6705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70500元。如果德**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昊**公司有权按货款670500元中就德**公司未履行的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4元,由德**公司负担(此款昊**公司已预交,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昊**公司)。昊**公司以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为5760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0000元,该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

执行中查明,除被本院依法扣划了部分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部分冷冻设备,上述设备尚在评估、拍卖中。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裁定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部分已被查封且正在进行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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