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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周**、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顾**与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借款本息70013.33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72513.13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周**、朱*负担案件受理费949元。因周**、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周**、朱*给付73462.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73462.3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周**、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已将周**、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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