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赣榆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雪岭、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145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马雪岭、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国银**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60642.94元及利息、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138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雪岭、范**名下的银行、房产等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雪岭、范**所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玉带新村二期桂苑1号楼2号门面房产(丘号:02411045-38)一套(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