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汪**申请执行陈*、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3)沭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汪**饲料款160815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民法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户籍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本案依法委托本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未真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采取司法拘留措施30日。被执行人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沭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