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尹*诉被执行人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赣城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尹*与被执行人李*离婚。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婚生长子李**(2013年9月10日生)由申请执行人尹*抚养监护。被执行人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婚生长子李**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数额按江**计局、国**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赣城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