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阜宁**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3)盐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盐城**限公司、顾**、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宁经济开发区顾**委会十组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经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有限公司申请将房地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机器设备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裁定给其抵偿债务。本院遂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盐执字第0025-1执行裁定,将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宁经济开发区顾**委会十组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以912.016万元的价格交江苏阜宁**有限公司抵债。对本院调查到的被执行人、顾**、魏**名下的房产已经设定抵押给其他银行,本院对该房产已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并对三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除已裁定抵债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盐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