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刘**、张*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u0026lsquo;被告刘**、张*偿还原告潘**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前给付15万元,2015年6月1日前给付15万元。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对30万元本金未履行部分及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对本金未履行部分按月息1.5分结算的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399元,减半收取3699.5元,由原告潘**负担1699.5元,被告刘**、张*负担2000元。u0026rsquo;如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债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虽已查封了车辆,但未能扣押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0155元以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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