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丹阳迪**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丹阳迪**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7月2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买卖价款35837602.72元、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744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及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持有泰安启**限公司15.3%的股权,成交价为2700万元,对尚未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陈述暂时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现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对尚未履行部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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