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江苏**有限公司、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朱**、江苏省苏**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泰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马**系木工。2014年4月8日上午,马**、张**、马**受朱**雇佣至苏盐**荷花池门店提供安装隔断及墙壁粉刷等装潢活动。当日午饭时,马**饮下三两左右42度白酒。下午3时许,马**在装潢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泰兴**民医院、靖江**民医院和靖**民医院治疗,两次手术,前后住院共30天,用去医疗费77955.98元。朱**垫付了100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因高坠受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苏**分公司与朱**补签了装修施工协议,双方明确了工程项目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总额、付款方式等。苏**分公司系苏**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朱**无装修装饰等相应资质。

审理中,苏**司、苏盐泰兴分公司、朱**对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和误工期限均无异议,但对马**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不同意见,认为交通费只能认定500元、护理费只应按50-7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木工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马**提供了结婚证(主要内容为马**与祁**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内容为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为靖江市烈帝庙街66弄31号)、靖江市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马**与祁**于2000年9月27日结婚,婚后马**夫妇长期居住在靖江市烈帝庙街66弄31号)、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向祁**及其婆母范**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祁**系范**儿媳,范**之子陈**于1999年9月去世,2000年9月27日祁**与马**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靖江市烈帝庙街66弄31号)、证人陈*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马**系近邻,马**居住在烈帝庙街66弄31号已十多年,从事木匠装潢工作)。

经质证,苏**司、苏盐泰兴分公司、朱**认为:马**的户口所在地不在烈帝庙街66弄31号。其亦未办理烈帝庙街的暂住证,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实马**实际居住在烈帝庙街。

原审认证意见:马**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马**与其妻婚后长期居住生活在靖江市烈帝庙街66弄3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雇请马**等人为苏**分公司提供门店装修装饰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马**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朱**无相应资质承接工程,造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装修装饰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国家对工程发包有特殊要求和严格规定,苏**分公司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朱**,依法应与朱**对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分公司系苏**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苏**司承担。由于马**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朱**和苏**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马**的损失,医疗费779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80元及护理和误工期限,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年收入标准43916元/年计算为21958元。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交通费,根据马**就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确定为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手段、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据此,马**的损失合计为328769.9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朱**与江苏**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马**各项损失230000元,扣除朱**已付的10000元,余款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马**负担680元,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作业时未带头盔、酒后操作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让其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有失偏颇;2、本案装修的内容为安装隔断和墙壁粉刷,总的承包金额也只有17000元,技术难度远远低于建设工程,因此涉案合同并不是工程承包合同,也并不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3、马**户籍在农村,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1、原审对马**喝酒、未带头盔等行为进行了确认,让其承担30%的责任,归责是适当的;2、任何一个建筑和装潢企业都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苏**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对装潢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并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判决由苏**司和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已经调取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马**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已形成证据锁链,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朱**、苏**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按照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施工协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马**从事的是安装隔断和墙壁粉刷等装潢活动,合同总价为16960元,并不涉及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宜定性为装修承揽合同,即苏**分公司与马**之间构成定作承揽关系。

关于马**、朱**、苏**分公司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马**在朱**承包的装修项目中做木工,由朱**安排工作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按照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马**作为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人员,应当谨慎工作,时刻注意自身安全,然其在作业过程中饮酒、未戴安全头盔,因疏忽大意而跌落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程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朱**作为装修项目的承包人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马**的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然其疏于安全管理,未督促马**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保护措施,对马**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分公司与马**之间构成定作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苏**分公司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装修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朱**,存在选任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与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因苏**分公司系苏**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苏**司承担。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马**、朱**、苏**司分别承担30%、40%、30%的责任。马**的损失合计为328769.98元,由马**自身承担98630.99元,朱**承担131507.99元,苏**司承担98630.99元。苏**司上诉提出马**户籍在农村,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马**一审时提供了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马**长期居住在城市,原审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致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主文;

三、朱**赔偿马金松各项损失131507.9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2150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江苏**有限公司赔偿马**各项损失986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朱**、江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