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张广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张*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前给付原告唐**7650元。……”因被执行人张*和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银行存款信息,并于2015年9月1日再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2015年10月14日查封上述车辆,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与陈**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某幢某室房屋一套,因本案执行标的与房屋价值相差巨大,暂不适宜采取查控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唐**,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适宜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的汽车且未能实际扣押该汽车,故被执行人的汽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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