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朱**、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邓**与被执行人朱**、顾**、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顾**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借款6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诉讼费1860元;被执行人苏**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苏桂发的工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顾**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28元,申请执行人邓**实际受偿了6877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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