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万金与被执行人戚永权、盛唐厂、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泰兴戴*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案外人张**应赔付申请执行人陈万金各项费用19486.20元,被执行人盛唐厂应赔付申请执行人陈万金各项费用27345.60元,被执行人戚永权对盛唐厂的赔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外人应负担诉讼费221元,被执行人盛唐厂应负担诉讼费310元,戚永权对盛唐厂的负担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戚永权、盛唐厂已经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其他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兴戴*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戚永权及兴化**钢制品厂的义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