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8307.11元和利息人民币22922.48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0861元,承担诉讼费16171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9583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所有的已进行抵押的在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园区大道北侧的商住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线索,致本案执行未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海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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