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黄**、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黄**、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车辆,现已于2015年6月24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