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利**限公司与江苏鑫**有限公司、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鑫**有限公司、王**、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江苏鑫**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587000元及违约金53914元,被执行人王**、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9083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江苏鑫**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虎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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