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兴化**有限公司、咸会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胶有限公司、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胶有限公司、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顾**借款52500元及逾期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6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88元;被执行人刘**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之后,有权向兴化**有限公司、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2015年9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汽车一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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