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兴化**有限公司钓鱼支行与陆**、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有限公司钓鱼支行与被执行人陆**、顾**、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有限公司钓鱼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应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4500元,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顾**、李**对陆**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2015年6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汽车一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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