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兴化市支行与兴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化市海南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海南供销合作社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兴化市支行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00元,执行费4792元;中国农业**兴化市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兴化市海南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海南镇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泰兴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