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银**姜堰支行与兴化市**材有限公司、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郭**、张**、江苏**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泰姜商初字第06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材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本金5992414.88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905.5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0496元;被执行人郭**、张**、江苏**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兴化市**材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房屋登记在变更前的江苏展**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9﹥第004909号),后移送进行评估,但经联系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科退回本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姜商初字第0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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