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兴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装有限公司、李**、邹**、顾**、兴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装有限公司、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19元;被执行人邹**、顾**、兴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兴化**有限公司有位于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一区建业路北侧0040B的厂房,被执行人顾**有位于兴化市张阳南村5幢605室的房产,现均已另案查封。扣划被执行人顾**的公积金37500元,扣除向本院缴纳的执行费1419元,申请执行人王**分配受偿2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顾**的工资账户,现已另案冻结。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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