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魏**应于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恢复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魏俊道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安丰镇新夏村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购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上列财产抵偿其债务,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魏俊道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安丰镇新夏村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购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上列财产抵偿其债务。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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