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张*出庭履行职务,吉林**业监狱刑罚科杨*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业监狱认为,罪犯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7年,赵**在受聘用担任中农资**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汪*经销处负责人期间,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的化肥兑换现代牌轿车一辆归自己使用,将清收销售货款收回的22万元的住宅楼送给情人,用销售货款与女朋友开饭店等,共挥霍货款153.77万元。在主管公司催促其缴款时,其采取与三个化肥销售点签订虚假欠款协议的办法欺骗公司,谎称其赊销的化肥款尚未收回。2008年2月29日,赵**外逃。案发后,轿车、住宅楼已追缴返还,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6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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