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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珲春市人民政府在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吴某某(已判决,下同)和该村村民郑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预谋后,利用吴**负责审核、申报、测量土地面积的职务之便,以自己的名义虚报土地面积一公顷,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45000元。2014年5月15日,王某某将征地补偿款645000元全部退缴到珲春市马川子乡农村经管理服务中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证明材料、征地补偿表、银行明细、收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将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全部退回,使国家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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