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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李**骑摩托车从罗春凤家旁边的公路(此公路为原告家出资修建)经过时,因原告将杂柴摊晒在公路上占用了大部分路面,被告摩托车碰到柴块后摔倒在地,被告一时气愤,遂将路面上的杂柴全部丢到坎下,然后扶起摩托车准备骑车离开,原告发现后站到被告摩托车前阻止被告离开并质问被告为何丢她家的杂柴,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扳倒,被告遂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后经其他人劝开。原告的头部、肘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药费9515.42元。经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罗**被他人使用钝物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出院后,经村、乡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溆浦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所花9515.42元医疗费用中,非治伤费用为1238.60元,因伤诊疗费用为791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摩托车摔倒后,赌气将原告晒在公路上的杂柴丢到坎下,在原告前来理论时,不顾原告是年老体弱的妇女,将其推倒并掐其脖子,被告的冲动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后果,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发生纠纷所在的公路虽然是原告家出资修建,但公路的主要功能是供行人、车辆等通行,原告不仅将杂柴摊晒在公路上占用大部分路面影响通行,而且在与被告争执时不冷静、不理智,将被告的摩托车扳倒,对此次冲突的升级起了一定的作用,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915.82元(虽然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9515.42元,但经司法鉴定其合理治伤费用为7915.82元);2、误工费1150元(50元/天23天u003d1150元);3、护理费920元(40元/天23天1人u003d9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u003d276元);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对其500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只是轻微伤,且病历医嘱中未注明营养费,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461.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即7323.27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罗**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323.2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天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承担100元,被告李**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被上诉人罗**夫妇拦路勒索,将上诉人摩托车扳倒打烂,并扣押摩托车,到医院后伙同个别医生勒索钱财,被上诉人罗**恶人先告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赔偿摩托车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李**骑摩托车经过被上诉人罗**家旁时摔倒,将被上诉人罗**晒在公路上的杂柴丢到坎下,在被上诉人罗**前来理论时,不顾被上诉人罗**是年老体弱的妇女,将其推倒并掐其脖子,造成被上诉人罗**多处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罗**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李**骑摩托车摔倒后,将被上诉人罗**在公路上的杂柴丢到坎下,在被上诉人罗**前来理论时,将被上诉人罗**推倒并掐其脖子,上诉人李**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罗**多处受伤,上诉人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发生纠纷所在的公路虽然是罗**家出资修建,但公路的主要功能是供行人、车辆等通行,罗**不仅将杂柴摊晒在公路上占用大部分路面影响通行,而且在与李**争执时不冷静、不理智,将李**的摩托车扳倒,对此次冲突的升级起了一定的作用,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确定上诉人李**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罗**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在二审中主张摩托车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人言,欲证实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罗**不同意调解。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罗**将柴放在路上,上诉人无法通行才导致上诉人摔倒。因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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