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珍诉被告颜**、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颜**、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张**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对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李**的伤残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随机确定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颜**、被告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颜**在公路旁边用竹子围菜地时,将原告焚烧垃圾的地方围了进去,原告要求被告颜**不要围那么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十多分钟后,被告张**也到了现场与原告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张**突然出手抓住原告头发,又将原告扯倒在地,继而坐在原告肚子上击打原告脸部,还咬伤了原告左手手指,松口后还继续击打原告头部。此时,被告颜**用脚在原告的腰腹部踢了几脚。后双方被村民瞿**劝开。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右侧第5、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90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4元、护理费2562元、误工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金53140元、营养费1000元、车旅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1.5元,以上共计93447.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6份,拟分别证实原告、原告丈夫颜**、儿子颜*(2004年2月16日出生)、女儿颜*(2009年1月14日出生)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制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颜学召系夫妻关系;

3、户籍证明2份,拟证实被告颜**、张**的身份情况;

4、李**、颜**、张**、张**、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调解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

7、沅**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其中2015年3月16日CT费945元、挂号费3元,2015年3月17日西药费311元,2015年3月22日治疗费50元,2015年3月26日治疗费30元)及住院发票1张(住院时间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6日,费用4875.08元),拟证实原告为治伤住院21天,花费6214.08元;

8、法医鉴定发票2张(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600元、损伤程度评定500元),拟证实原告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颜**本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颜**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颜**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实,原告在此事件中有过错,是原告首先动手抓被告并将被告推倒在地,因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的标准计算。

被告颜**、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1份,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沅陵**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争议的麻竹公路边的一小块土地从公路通车后由被告颜**耕种。

3、沅陵县公安局荔溪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挑起土地争议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1中李**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沅陵**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人张**、瞿**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颜**参与致原告受伤的纠纷,认为其他人的陈述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没有单位盖章;对证据6中由原告委托鉴定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派出所委托,对其他二份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份鉴定结论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请求法庭核实清楚;对证据7的治疗事实无异议,认为住院费4875元、挂号费3元及CT费945元无异议,对2015年3月17日西药费311元有异议,认为是重复计算,对2015年3月22日治疗费50元、2015年3月26日治疗费30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费用为李**为治疗其伤所花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疑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中被告认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人张**与二被告系u0026ldquo;亲家u0026rdquo;,且其证明内容与二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二被告对李**丈夫及子女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李**的身份情况有异议,认为与荔**出所的证明不一致,经查,沅陵县公安局荔**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李**常住户口登记卡中李**的住址、身份号码、户口性质相一致,没有什么差异,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2,此证据能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且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4,李**于2015年3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关于被告颜**用脚踢原告的内容,只有此一份证据证实,系孤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张**陈述中关于李**先动手抓被告张**的部分,因只有张**及其利害关系人张**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明相佐证,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的盖章,但有主治医生签名,且与原告的病情相一致,系原告伤情的客观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6,其中关于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后,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的结果相一致,此三份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7,其中2015的3月17日的门诊费发票,因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且系同一医院开具,应当已计入住院费用中,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列的2015年3月22日治疗费50元的门诊发票及2015年3月26日治疗费30元的门诊发票,没有姓名,且性别均为u0026ldquo;男u0026rdquo;,因而,对此二份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2,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3,关于李**先动手抓被告张**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颜**在位于原告家附近麻竹公路旁为一块约一分左右的地块围建竹篱笆时,原告李**以自己家在此地块内长期倒垃圾为由要求被告颜**少围一部分,留一部分让自己倒垃圾,颜**没有听从劝阻,李**便与颜**发生争执,直至互相对骂。随后,颜**妻子张**到现场,原告继而与被告张**发生争吵,不久双方扭打在一起,随后张**坐在倒在地上的原告李**的身上,击打李**的头面部,咬伤了李**的左手指。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当地村民瞿**从此经过,看到双方扭打在一起,将双方劝开,双方停止了扭打。随后,原告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警。当晚,李**被送到沅**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1、右侧第5、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人咬伤u0026rdquo;,原告李**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823.08元。2015年3月27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伤情为:u0026ldquo;被鉴定人李**因钝器伤致右胸第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u0026rdquo;,2015年6月26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李**因钝器伤至右侧第5、6肋肋骨骨折(不完全性)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原告李**花费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对原告李**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并经随机选择确定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的损伤结局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颜**共同生育生育二个子女:儿子颜*(2004年2月16日出生)、女儿颜*(2009年1月14日出生)。

再查明,根据湖**计局于2015年6月1日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省、市内100元/天、县内5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无故侵害。原、被告系同一村组居民,双方应该和睦相处,有矛盾时应当协商解决。原告李**在与被告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应当对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在与原告李**发生扭打后,坐在没有反抗能力的原告身上击打、咬伤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在与被告颜**发生纠纷时,处事不冷静,继而又与被告张**互相争吵、扭打,原告在此伤害事件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被告张**与原告李**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较为合适。被告颜**起初虽然与原告口头相争,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颜**指使被告张**击打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颜**直接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颜**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3.0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1人陪护,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年工资标准405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052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1天u003d2331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3月16日,定残之日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照90日计算,没有超过法定的定残日期,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2u0026times;90=10980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122元)参照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3893元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u003d1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u0026times;21=1050元;5、鉴定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李**虽然现住沅陵县荔溪乡,但原告户口性质确系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应为26570u0026times;20u0026times;10%=531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一子(11岁)一女(6岁),且系农业家庭人口,由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u0026times;(7+12)u0026times;10%]u0026divide;2=8573.75元;8、车旅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车旅费发票,但是鉴于原告的实际开支,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为没有医院的医嘱,亦无其他证明证实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受到的总损失为83897.83元,按照被告张**与原告李**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李**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587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87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李**负担395元,被告张**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