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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青秀与钟世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青秀与被告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青秀及委托代理人曾令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青秀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的鸡跑到被告的菜园里,于是被告主动去赶鸡,被告的母亲看见后就朝原告大骂,被告也跟着一起骂,并拿起砖头朝原告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辰**爱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青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钟**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

2、张**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

3、钟**讯问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

4、向青秀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

5、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

6、辰**爱医院出院小结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的事实;

7、辰**爱医院五官科入院记录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8、手术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9、辰**爱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10、医药费收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

11、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

12、湖南**爱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的事实;

13、鉴定文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经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检查,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花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0日下午4时,因原告家的鸡跑到被告家的菜园子里,被告的母亲因此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争吵,被告听见争吵后参与其中,双方由争吵发展为斗殴,互相用砖头和瓦片互殴,原告向青秀在斗殴的过程中被被告用砖头致伤头部,当天下午原告前往辰**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尚欠6000元未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误工费1555元(21836元365天26天);护理费1560元(6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精神损失1000元,共计31000元。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欠冷静,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原告在斗殴中被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斗殴中也有过错,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赔偿原告向青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青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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