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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因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丈夫在田地里修剪葡萄枝,由于被告、朱*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发生冲突,在冲突被告殴打原告丈夫、并用水桶砸向原告,造成原告挠骨骨折及多处受伤,被告并在冲突中将原告手机扔到水中。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物件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8930.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一、其参与冲突系原告夫妻与其前夫已经在发生冲突了,其系劝架并未殴打原告;二、原告在2014年7月自己曾摔伤过及与其丈夫有过家庭纠纷从而扭打过,所以原告主张部分治疗并非被告造成的;三、原告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应该做了相应的报销。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2、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十三份及挂号凭证原件十八份,证明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11378.14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3、诊断证明书原件十二份,证明医生累计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又二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4、公交车票原件三十九张、打车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12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5、手机发票原件、手机护套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手机及护套损失的价格10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出具发票时间在2014年6月20日系事发以后。

6、照片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看清相关人员,不予以认可。

7、骨折X光片子一张,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拍摄时间系2014年8月与其无关联性。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出庭作证,王*作证证明,2014年7月7日傍晚其见到原告倪**在自己田地摔倒过,而且摔得不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也有过冲突,所以证明效力不够充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向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派出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向原告倪**、被告程**、原告丈夫龚*、证人高*所做的笔录及2014年7月30日原告倪**因被告丈夫龚*殴打的报警记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记录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根据原告就诊CT检查的情况、原告丈夫龚*笔录中反映检查未发现具体伤势,医生建议一周后复查情况、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派出所笔录中也未反映其事发右手挠骨骨折情况,且能够正常签阅笔录的实际、证人王*在2014年7月7日所见原告摔伤的情况以及结合2014年7月30日原告倪**因被告丈夫龚*殴打的报警记录,本院对其中2014年6月13至7月5日间的病历记录予以认定,对之后的病历记录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结合证据1的认定,本院对原告事发至2014年7月5日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3862.88元及挂号费60元予以认定,对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结合证据1的认定,本院对原告事发至2014年7月5日开具的共计四周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之后的诊断证明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其中打车费用51元明显标注产生的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公交车票因未标注相应的产生的时间,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予以酌定1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但购买时间都系事发后,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且与派出所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但证据形成时间系2014年8月12日,结合证据1的认定,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向原、被告及两案外人所做的笔录,在笔录中原告倪**陈述“她(被告)又顺手拿了一个塑料桶砸我,第一次砸我的时候,我右手挡了下,被她(被告)打伤”;被告程**陈述“我就推了龚*老婆(原告)一下,推到在地”;案外人龚*陈述“程**用塑料水桶打了我老婆(原告)”;高*陈述“刚开始时三个扭打在一起,有龚*夫妻和朱*,后来看到程**也参与一起,四人扭打在一起”,因双方对以上笔录均未表示异议,故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于2014年7月30日原告倪**因被告丈夫龚*殴打的报警记录,因双方对报警笔录均未表示异议,故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调取了原告倪**事发后的社保医疗报销记录,其仅在2014年8月2日报销就诊费用8元,因双方对报销笔录均未表示异议,故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前**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及丈夫龚*发生冲突,在三人已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程**加入上述厮打中,在四人相互争执中,在互相厮打中,被告及案外人朱*存在打击原告的情况。受伤后,原告陆续前往至嘉兴**民医院就医,至原告再次受伤2014年7月7日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3922.88元。上述医疗机构共陆续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计休息28天,因双方对未达成上述赔偿事宜,遂酿本诉。另查明,原告系长期务农且在农村自营便利店,在受伤期间也由家人代管便利店。事发后,原告仅在2014年8月2日社保报销诊疗费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若被告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关于焦**,现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被告亦承认争执过程存在推搡过原告情况,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双方之间产生冲突系原告与被告前夫因邻里琐事引起。作为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的原则,和平协商解决处理好邻里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均处置不当,致双方肢体冲突,原、被告对事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案外人朱*亦对其殴打。所以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调整如下:医疗费用3922.88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28天,但被告仍在建议休息期内由家人代管便利店,其未实际产生明确的误工费用,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花费一定时间,酌定误工期14天,原告诉请中也未提供实际误工产生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其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97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8元即97元/天14天,在就医过程中原告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70元。以上共计5350.88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5%,即为133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损失共计1337.72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负担191元,被告程**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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