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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尚**等与台州**有限公司、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尚**、唐**与被告台**有限公司、谢*、胡**、李**、聂**、贾**、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胡**、李**、聂**、贾**、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尚**、唐**诉称: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晚上组织员工聚餐,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谢*将聚餐的相关事宜交由被告胡**落实。在玉环清港美食城聚餐过程中,死者唐**在相互敬酒、劝酒过程中喝了大量的酒。在此情况下,被告谢*、胡**还继续指使死者唐**送被告李**、聂**至公司所在地,当事在场的被告贾**、杨*也未加阻拦,被告李**、聂**亦主动坐上了电瓶车。当晚20时左右,死者唐**驾驶载有被告李**、聂**的电瓶车碰撞了道路隔离花坛,造成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作为聚餐的组织者,被告谢*、胡**作为直接组织者,其余被告作为参与者对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987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1990元;二、委托代理费13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87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主张逻辑混乱。若死者唐**的死亡系因我公司组织的聚餐造成的,则原告应按照工伤主张赔偿,而非侵权责任法。现原告基于侵权责任法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证据。第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我公司并未组织聚餐,也未支付聚餐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有关,反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唐**家属确认与台州**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称调解协议是被胁迫而签订的,而我公司也认为是被迫签订的,故该调解协议无效。因原告起诉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对此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次事故与被告并无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胡**、李**、聂**、贾**、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我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辩称:1、聚餐是自发组织,并实行AA制;2、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唐**系原告张*的丈夫,系原告尚**、唐玉旺的儿子,原告尚**、唐玉旺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胡**、李**、聂**、贾**、杨*与死者唐**均系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谢*、胡**、李**、聂**、贾**、杨*与唐**至玉环县清港美食城聚餐。当天晚上20时00许,唐**驾驶载有被告李**、聂**的电动自行车从清港驶往芦浦,行驶至楚门镇红照路与泽坎线交叉路口,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隔离花坛,造成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救济原告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被告对于2014年12月10日晚上聚餐的组织者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如下:

一、2014年12月10日晚上聚餐的组织者

原告主张死者唐**与被告谢*、胡**、李**、聂**、贾**、杨*于2014年12月10日晚上的聚餐是由被告台**有限公司组织,并由被告谢*、胡**直接组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其陈述“胡**说聚餐的,聂**说老师头(指被告胡**)请客聚餐的”,“我要去的,但到清港上湫的路上,我临时有事情,就没有去了”,“我听胡**说的,他请客吃饭的”,“我听他们说,厂里每个月都有聚餐的,听聂**说的”,“胡**说的,聂**坐胡**的车,唐**带李**,还有带了我…”

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认为聚餐行为与公司无关。针对证人证言,其质证后认为证人与死者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聚餐是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组织。为证明聚餐是自发组织并实行AA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被告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谢*、胡**、李**、聂**、贾**、杨*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我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上述被告均陈述聚餐与公司无关,是自发组织并实行AA制。其中被告李**陈述“我不知道,下班了胡**带我去清港了”,被告聂**陈述“下班了胡**告诉我吃饭”、“告诉我去清港美食城”,被告贾**陈述“胡**告诉我去清港”,被告谢*陈述“胡**在下班的时候告诉我的”,被告胡**陈述“李**和杨*提出来说AA制,问我去哪里吃比较好,我提议去清港美食城”、“我结的,酒菜合在一起八百多,他们把钱放在我这,由我去结的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聚餐的付款方式如何,聚餐必然是在有关人员的具体组织下形成的。就本案来看,被告谢*、李**、聂**、贾**皆陈述在被告胡**的告知下聚餐,被告胡**自述由其提议去清港聚餐,并由其出面结账,结合证人陈述说听被告胡**本人说聚餐是由其组织,本院认定本次聚餐是由被告胡**组织。至于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原告主张丧葬费987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委托代理费13000元。

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认为具体的费用由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谢*、胡**、李**、聂**、贾**、杨*认为唐**的死亡与其无关,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上看,本案被告对唐**死亡的过错较轻微,反倒是死者唐**自身存在极为重大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亡故,并向本院提供了丧葬费票据987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98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733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谢*、胡**、李**、聂**、贾**、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公民饮酒,也未禁止多人共同饮酒。亲朋好友、单位同事之间共同饮酒为人之常情,亦属社会常态。饮酒者酒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不应过分的苛责于共饮者,而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结合饮酒的起因、经过、酒后处置等行为。共同饮酒人因共同饮酒,使同饮者处于高于饮酒前的危险状态,共饮人之间负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另,饮酒会导致饮酒人酒后行为危险系数增加,故共同饮酒人负有相互间产生酒后控制或避免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唐*勇于2014年12月10日晚上与被告谢*、胡**、李**、聂**、贾**、杨*共同聚餐饮酒,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载有被告李**、聂**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虽主张该聚餐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组织,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对唐*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唐*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会产生危险,但其放任该危险行为,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参与者,其余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致唐*勇醉酒,酒后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任醉酒的唐*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唐*勇也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被告对唐*勇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但情节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唐*勇自身承担90%的责任,被告谢*、胡**、李**、聂**、贾**、杨*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唐*勇的死亡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7330元,故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9733元。被告谢*、胡**、李**、聂**、贾**、杨*对唐*勇死亡的结果没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且各被告过错程度有所不同,本院认为应由各被告根据自身过错分别承担对原告方3973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作为聚餐的组织者,相较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尽到更重的劝阻义务,被告李**、聂**作为共同饮酒人不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反而在事发时乘坐在肇事车辆,故上述三人的赔偿责任应重于被告谢*、贾**、杨*。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胡**在39733元损失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1919.9元,被告李**、聂**各在39733元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即7946.6元,被告谢*、贾**、杨*各在39733元损失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即3973.3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尚**、唐**因唐**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919.9元;

二、被告李**、聂**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尚**、唐**因唐**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946.6元;

三、被告谢*、贾**、杨*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尚**、唐**因唐**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973.3元;

三、驳回原告张*、尚**、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胡**、李**、聂**、贾**、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支行,帐号:3615)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7.5元,此款由原告张*、尚**、唐**负担1069.5元(此款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35元,由被告李**、聂**各自负担25元,由被告谢*、贾**、杨*各自负担11元(上述未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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