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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合肥**备中心、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因被告合肥**备中心、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住建局)、合肥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常青街道)对其房屋予以拆除的拆迁实施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柱诉称:原告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合肥市包**村姚公组,产权证号为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自从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三被告及常青街道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商量拆迁的事宜,均被原告拒绝。后来在被告答应给原告红包,但没有说明拆迁政策的情形下,原告在房屋移交验收单上签字。签字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对房屋内物品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并给予补偿。在原告与被告就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费用、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等都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就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毁坏原告的物品,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属于违法拆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拆迁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储备中心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二期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6月启动拆迁。合肥**备中心根据合肥市**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主任会议纪要精神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了对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统一收储拆迁资格,同时向包河区住建局提交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包河区住建局对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6月7日依法向合肥**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肥**备中心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同时将“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条例细则(集体土地)”进行宣传、讲解,原告在得知其房屋因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而需要拆迁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1日主动将其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并于2013年5月18日自愿移交房屋。合肥**备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可见,合肥**备中心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程序合法。二、合肥**备中心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合肥**备中心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河区住建局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二期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6月启动拆迁。合肥**备中心根据合肥市**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主任会议纪要精神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了对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统一收储拆迁资格,同时向包河区住建局提交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包河区住建局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6月7日向拆迁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同时将“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条例细则(集体土地)”进行宣传、讲解。原告在得知其房屋因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而需要拆迁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8日自愿移交房屋,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房屋拆除。可见,包河区住建局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程序合法。二、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二期项目的拆迁人是合肥**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可见,包河区住建局既不是该项目的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只是该项目的颁证机关。因此,包河区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青街道辩称:一、《行政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拆迁人是合肥**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常青街道既不是拆迁主体,又没有实施拆迁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十五里河片区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上签字,表明其自愿移交拆迁房屋,并约定在拆迁公告期限或者约定时间内,按照合政32号、合政145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和手续办理手续,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被拆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姚公社居委姚公组(原常青镇姚公村姚公组)建造了二层楼房,同时领取了房产证(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

2010年包河区住建局向合肥**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合肥**备中心拆迁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二期项目规划红线图范围内约160万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确定拆迁实施单位为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90天内。2012年5月6日包河区住建局对公众进行公告,明确常青街道姚*社居委大房郢、姚*、十五里河三个居民组已纳入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二期项目改造范围内。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住户配合做好搬迁工作,搬迁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

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常青街道,2013年6月29日原告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合肥**备中心与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负责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调查、丈量、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常青街道协助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从事相关拆迁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是合肥**备中心,其委托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发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河区住建局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常青街道只是协助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从事相关拆迁工作,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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