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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萍乡**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金鸣大厦原负责人钟**因错误执行申请江西省**民法院(以下简称萍**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萍**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萍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举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赔偿义务机关萍**院委托代理人李**、易*参加了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萍**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6年8月4日金鸣大厦与萍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拖欠工程款一案经江西**民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西**司向其申请执行。随后金鸣大厦的债权人萍乡**筑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建行)、中国农业**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农行)相继向其申请执行。该院向金鸣大厦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金鸣大厦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金鸣大厦未予履行。1996年11月6日,该院将高尔夫轿车以125000元抵债给华**司。1996年11月13日,该院公告对金鸣大厦3-8层及一楼店铺一间予以拍卖。1996年11月21日,该院将一间38.6平米的店铺以126310元的价格拍卖给刘**,并于同年11月28日下达拍卖确认裁定。1997年7月29日,刘**将该店铺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1997年9月2日,该院委托萍**拍卖行(以下简称恒兴拍卖行)拍卖金鸣大厦3-8层不动产,动产待清理评估后处理给各层买受人。1997年12月18日,经征求钟增金意见,该院委托江西**事务所对金鸣大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大厦3-8层不动产4472147.97元,大厦存续的动产评估价为1469566.01元,共计5941713.98元。1997年12月22日,恒兴拍卖行以4261941元价格将金鸣大厦3-7层拍卖给了市农行、西**司和华**司。其中市农行竟得了第三层,西**司竟得了第四、五、六层,华**司竟得了第七层。因竞买人均为债权人,故三竞买人未依拍卖法和金鸣大厦拍卖特别规则的规定缴纳竞买款。1998年1月7日,恒兴拍卖行在对动产进行清理后,连同3-7层房产一并交给了三竞买人。大厦拍卖标的交付之后,因竞买人未交清竞买款等原因,法院一直没有向双方当事人下达拍卖成交裁定。1998年1月4日该院裁定将金鸣大厦第八层动产与不动产价值1332645.67元抵偿给市建行,市建行提出异议未接管。2000年4月25日,该院认为金鸣大厦执行存在多处违法,决定予以纠正。同年12月7日,恒**行公告宣布1997年12月22日的拍卖行为无效。2000年12月15日,该院书面通知西飞、华**司交出金鸣大厦,并于12月18日将金鸣大厦还给钟增金。钟增金收回金鸣大厦后,于2001年2月27日以年租金20万元的价格将金鸣大厦四至七层出租给赖科胜经营。2004年6月26日以年租金31万元的价格将金鸣大厦三至八层及大厅出租给黄**经营。

萍**院认为:该院应对处理金鸣大厦一楼一间店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9万元的市场转让价减去126310元拍卖价之间的差价73690元。该院对金鸣大厦3-8层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金鸣大厦第八层动产损失,因钟增金未提交具体确切的动产清单和动产损失的法定机构评估报告,其该层动产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于第八层经营利润损失以租金损失计算,比照2004年6月26日钟增金出租金鸣大厦3-8层年租金31万元计算,金鸣大厦3-8层面积3326.54平米,第八层面积为517.88平米,第八层年租金折算为48261元,三年的租金为144783元。综上,钟增金直接损失合计为218473元,据此决定赔偿218473元。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不服萍**院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主要理由是:萍**院违法拍卖萍乡市金鸣大厦一楼店铺和3至8楼动产、不动产,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萍**院赔偿决定书仅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向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决定萍**院赔偿以下损失:1、经济损失7135718.80元以及利息损失6473523元;2、动产损失2075513元;3、一楼店铺价款694800元及营业利润损失11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5日,华**司以萍**院(1996)萍法经调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8月4日西**司以江**级法院(1996)赣经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9月2**农行以萍乡市安源区公证处(94)萍*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为依据,11月21日市建行以萍**院(1996)萍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萍**院申请对金鸣大厦进行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本金分别为358000、1375000、1000000和3500000元,共计6233000元。但金鸣大厦均未在法院执行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11月13日,萍**院发出拍卖公告,决定于11月21日在其执行庭拍卖金鸣大厦3-8层楼房及一楼门面一间,但当天仅仅对一楼左侧店面(38.6平米)进行了处理,该店面最终由西**司法定代表人刘**竞得。11月28日,萍**院下达裁定,将该店面作价126310元抵债给西**司。

1997年7月29日,刘**将前述店面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9月2日,萍乡**行庭与恒**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金鸣大厦3-8层房产及动产。12月6日,拍卖行发出拍卖公告。钟**认为拍卖公告中确定的3-8层各层不动产拍卖起拍价过低,要求重新组织价格评估。12月17日,钟**在法院谈话笔录中同意由江西**事务所对金鸣大厦3-8层动产价格进行评估,此后又同意由其评估不动产,萍**院遂向袁**事务所发出委托函。12月20日,袁**事务所出具《萍乡市金鸣大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3-8层不动产及屋面网架估价为4472147.97元,出具《萍乡市金鸣大厦动产财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估价合计为1469566.01元,并附有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12月22日,恒**卖行组织拍卖,其所设定的各层起拍价仍为拍卖公告中确定的起拍价,而参加竞买的只有市农行、西**司、华**司三位债权人。最**农行以122万元价格购得3楼不动产,西**司以175万元购得4-6楼不动产,华**司以54万元购得7楼不动产,各层动产一并处理给了各层买受人,随后恒**卖行与各买受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金鸣大厦房地产专场拍卖会特别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拍卖成交,当时交清成交价50%的款项,自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含动产处理部分)。逾期付款,按日收取价款3‰的滞纳金。30天内未付清全部款项没收保证金,视为自动放弃竞买标的,并依据拍卖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12月23日,萍**院即召集了恒**卖行和各买受人,对前述付款方式作了调整,要求各买受人先将价款的30%交至法院,70%可以用债权抵付。12月31日,恒**卖行对3-7层动产部分进行了盘点,共计总额1250442.6元,比评估价短少219123.41元。

1998年1月7日,恒**卖行将金鸣大厦拍卖财产移交给了各买受人。3月5日,萍**院与西**司经理刘**、华**司经理甘**谈话,告知其案件未了结前,不得擅自处理拍卖财产。5月21日,萍**院分别向西**司、华**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因其未交纳竞买价款,竞买行为效力尚未最后确定,要求立即停止对金鸣大厦4-6层及第7层的装修工程。由于各买受人多次推延交款,5月26日,恒**卖行向三买受人发出通知,要求在6月5日前按照萍**院要求交清成交价款的35%,但各买受人仍未在前述期限缴纳款项。6月8日,萍**人大出面协调,并于6月10日向萍**中院发出了《关于请予尽快下达金鸣大厦拍卖成交财产司法裁定书的函》,其中提出了同意三买受人用债权总金额冲抵竞买财产价款,冲抵后财产价款多出债权部分退还给拍卖行的处理意见。11月16日及20日,萍**院下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西**司、华**司退回多得价款。

2000年11月1日,由于钟**不断申诉,本院向萍**院发出(2000)赣高法执指督字第16号函,其中认为恒兴拍卖行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金鸣大厦房地产专场拍卖会特别规则》,要求萍**院责令恒兴拍卖行宣布拍卖无效,或在必要时自行宣布拍卖无效,后续做好各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工作,力促和解,如经努力后仍无法使各方意见达成一致,则可依法裁定继续拍卖金鸣大厦4-8层楼的动产与不动产。12月5日萍**院通知恒兴拍卖行自行宣布无效。12月7日,恒兴拍卖行发出公告,宣布拍卖无效,解除成交确认书。12月15日,萍**院向西飞、华**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交出金鸣大厦由法院依法处理。12月17日,钟**向萍**院提交了《金鸣大厦部分财产损失清单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该表列明了大厅、总经理室、**事部、财务部、后勤部、总机房、客房、舞厅、美容厅、会议室、锅炉房、仓库、九楼铝合金成品等13大项损失。但法院仅对其中的总经理室、**事部、财务部、后勤部、总机房、客房、舞厅、美容厅、会议室(以下简称总经理室等九处)内的动产进行了拍卖处理。在《明细表》列明的总经理室等九处损失物品中,其中舞厅的耳机、音响边框、吉他效果器、春兰立式空调、无线话筒、架子鼓等6件物品,不在袁州会计事务所《萍乡市金鸣大厦动产财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后附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之列。剔除该6件物品后,总经理室等九处损失共计91件物品,以袁州会计事务所1997年12月18日评估价计算,价值共计458601.36元,其中4-7层动产损失价值249287.90元,八楼歌舞厅动产损失价值209313.46元。

2001年2月27日,钟**将金鸣大厦4-7层客房部与大厅经营权租与赖科胜。2003年1月14日及3月19日,钟**向萍**院提交申诉书和异议书,认为萍乡**公证处(94)萍*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后萍**院就该执行异议举行了听证。2006年8月16日,本院指定将有关执行案件交由鹰**院执行。2007年11月29日裁定提级执行。2009年3月23日,本院以执行依据是否正确属于实体权利上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裁定1994年3月1日萍乡**公证处出具的(94)萍*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中止执行。4月1日又将上述执行案裁定交还萍**院执行。2010年7月28日,萍**院以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之后,最终确定能否执行为由,决定不予执行(94)萍*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2011年4月19日,江西省**有限公司(市建行、西**司、华**司债权均转让至该公司)与钟**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系:金鸣大厦一次性支付四百五十万元给仁民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终结萍**院(1996)萍法经调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省高级法院(1996)赣经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萍**院(1996)萍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三案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钟增金领取了萍**院支付的(2009)萍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的赔偿款。本案质证期间,赔偿请求人变更第三项赔偿请求为返还一楼店面,并增加一项赔偿请求,即赔偿金鸣大厦国有土地性质由于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变更为商业用地而出现的价值损失46973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萍**院对金鸣大厦一楼店铺以拍卖的形式进行的变卖行为,未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部门的意见,违反了199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被萍**院(2004)萍审监赔确字第1号裁定书确认违法,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萍**院委托恒兴拍卖行拍卖金鸣大厦3-8层楼房动产与不动产,虽存在竞买人未交纳竞买款等违法问题,但拍卖行为效力已被宣布无效,且宣布无效后拍卖的动产与不动产返还给了钟增金,财产已经予以回转,依法不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萍**院在竞买人未交纳竞买款、拍卖行为效力尚未确定期间未能对西飞、华**司装修金鸣大厦的行为予以有效制止,同时拍卖行为效力确认无效后返还动产时又未能及时查验,未尽必要的监管职责,从而造成动产损毁,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财产已经变卖的,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萍**院虽将一楼店铺以126310元变卖作价抵债,但该价格低于店铺190000元的市场价值,应当赔偿两者之间的差价,即73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萍**院返还金鸣大厦3-8层楼房不动产时存在的动产损失,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对3楼的动产损失,由于市农行申请强制执行萍乡市安源区公证处(94)萍*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一案已不予执行,且市农行与钟增金之间基于该公证书公证的债权债务存在实体争议尚待民事诉讼解决,3楼的财产损失不应由萍**院承担。对4-7楼的动产损失,该损失系由萍**院未尽监管职责的不作为与西飞、华**司作为行为共同侵权所致,考虑到萍**院的不作为在侵权结果发生中起较次要的作用,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给付赔偿请求人249287.90元的30%的赔偿金额,即74786.37元。对8楼的动产损失,该损失系在萍**院查封保管期间因未尽监管义务造成的,应由萍**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给付赔偿请求人209313.46元赔偿金额。综上,萍**院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额357789.83元,扣除其已经领取的218473元,还应支付139316.83元。

赔偿请求人有关赔偿经济损失、营业利润损失、利息损失、土地价值损失共计19466583.8元的请求,因已将金鸣大厦3-7层不动产返还给钟**,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要求对一楼店铺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但一楼店铺已转让交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使用多年,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萍**院作出的(2009)萍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金鸣大厦一楼店铺财产损失73690元正确,但决定赔偿八楼租金损失超出了直接损失范围,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赔偿义务机关萍乡**民法院(2009)萍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赔偿金额218473元为357789.83元,即由萍乡**民法院赔偿钟**因执行错误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金357789.83元(钟**已经领取的218473元从中予以扣除)。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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