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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宜春**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宜春**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宜**院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宜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申请称,1998年7月2日李**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1999年6月22日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8月23日原宜春**民法院作出(1999)宜地法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樟树市人民法院重审。1999年12月30日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仍判决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李**再次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0日宜**院作出(2000)宜地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决生效后,李**在江**西监狱服刑,2005年11月9日被假释。因对生效判决不服,李**提出申诉,2008年4月21日宜**院以(2008)宜中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李**的申诉。李**又向江西**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申诉,2009年7月7日江**院作出(2009)赣立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宜**院再审。宜**院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宜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00)宜地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李**再次向江**院申诉,江**院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0)赣立刑监字第2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2013年7月23日,江**院作出(2012)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改判李**无罪。2013年8月李**向宜**院提出赔偿申请,2013年10月24日,宜**院作出(2013)宜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李**人身自由赔偿金4899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李**认为,李**的所谓职务侵占一案,历经10余年,经李**无数次上诉、申诉,江**院、宜**院、樟树**三级法院四次判决,五次裁定、决定,终还李**公正,再审改判无罪。但李**为此身陷牢狱2687天,妻离子*(2011年9月16日李**与配偶离婚),身体受到伤害,身心更是遭受前所未有的痛楚,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宜**院决定赔偿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低,远远不足弥补李**精神所受到的严重伤害。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由宜**院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89974.4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被告辩称

宜**院答辩称,1、李**所提出的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于法无据。宜**院受理李**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通过书面审查、听证和调查取证,认为李**因罪服刑对其自身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其提出6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听证时经与其协商,仍提出至少要赔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宜**院综合考虑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无罪受刑给其个人、家庭造成的影响、纠错环节及过程等相关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宜**院决定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合法。目前我省尚未出台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操作规范,宜**院根据李**服刑7年4个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赔偿10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宜**院对李**先行向该院提出的请求国家赔偿一案非常重视,审理中充分考虑李**无罪受刑给其个人、家庭造成的影响,依法依案件事实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李**的申请,维持宜**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李**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1999年6月22日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不服向宜**院提出上诉,宜**院受理后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宜地法刑一终字86号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99年12月30日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不服再次向宜**院提出上诉,宜**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宜地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判决生效后,李**在江**西监狱服刑,并于2005年11月9日被假释。但李**一直不服(2000)宜地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向宜**院提出申诉,2008年4月21日宜**院作出(2008)宜中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指令宜**院再审,宜**院再审裁定维持原生效判决,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本院提审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赣刑再终字第2号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改判李**无罪。

2013年8月6日,李**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宜**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宜**院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901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赔偿一辆摩托车、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爱立信手机、一部摩托罗拉BP机等财产损失45800元、返还假释金3000元。宜**院认为,对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实际被羁押天数2678天予以赔偿;李**的财产损失非该院造成,且早已移送给李**原工作单位樟树**团公司,该院不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李**因罪服刑对其自身及家庭成员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提出6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遂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宜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赔偿李**人身自由赔偿金489974.45元;二、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驳回李**关于财产损失等488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李**2011年9月16日与其配偶离婚。

上述事实,有(1999)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1999)宜地法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1999)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00)宜地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5)宜中刑一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书、(2008)宜中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赣立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2009)宜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0)赣立刑监字第21号再审决定书、(2012)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3)宜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李**离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李**因再审改判无罪,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李**实际被羁押2687天,宜**院根据《最**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并按照李**上述实际被羁押天数计算,决定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89974.45元,并无不当。李**要求宜**院赔偿其摩托车、手机、BP机以及假释保证金等财产损失价值488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系宜**院所造成的,宜**院决定驳回其该项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李**实际被羁押2687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宜**院决定支付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与其实际遭受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相比,数额偏低。因此,对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重新调整确定为1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春**民法院(2013)宜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即由宜春**民法院向李**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89974.45元;

二、维持宜春**民法院(2013)宜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即驳回李**关于财产损失等488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三、变更宜春**民法院(2013)宜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由宜春**民法院向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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