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与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因认为被告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因潍日高速修建,征收寿光市稻田镇南慈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手续及征地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等信息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一直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因建设潍日高速公路需要,我所承包的部分大棚等需进行清除。同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潍日高速拆迁协议书》并按约定拆除了地面附着物,领取了相关补偿款。但与此同时,被告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次拆迁作出相关的公示,也未出具评估报告等。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被告对“因2014年4月潍日高速修建,征收寿光市稻田镇南慈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手续;附着物补偿标准及涉及慈云坤的附着物评估报告书;征地安置补偿款数额及拔付凭证;征地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最终拔付给什么人或什么单位及拔付凭证)”进行答复。经查询,该快递已于同年3月21日投妥。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属行政违法;责令被告立即答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EMS快递邮寄单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

EMS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

潍日高速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原告的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过原告申请的函件,但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再要求书面答复,所以未予书面答复。原告申请的公开内容,都是由寿**通局和寿光市国土局办理的,与被告无关。且征地安置补偿款使用情况南慈村委已公开并进行了分配,原告亦已领取。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庭审查,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寄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因2014年4月潍日高速修建,征收寿光市稻田镇南慈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手续;附着物补偿标准及涉及慈云坤的附着物评估报告书;征地安置补偿款数额以及拔付凭证;征地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公开。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收,但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仍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本案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况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要求以纸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提供,故被告辩称已口头答复不予再书面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