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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新**政局于2005年1月7日作出的(2005)泰新结字第000301号结婚证,于2015年7月15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5日,泰安**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政局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泰新结字第000301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婚姻登记条例》;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4.婚姻登记档案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6日经邻村(高峰村)一名四川女子介绍与一名叫“比曲么沙杂”的女人见面,并被索要了2万元的彩礼,2005年1月7日,原告与“比曲么沙杂”带上各自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当天中午“比曲么沙杂”逃走,因原告条件限制,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前往四川了解“比曲么沙杂”的情况,结果四川省布托县拖觉派出所辖区内根本没有“比曲么沙杂”的登记信息,户口本和身份证均是伪造的。由于被告在审查“比曲么沙杂”的身份信息时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婚姻无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05)泰新结字第000301号结婚证无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婚姻行政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政部的规章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从原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无法反应原告之妻的身份信息虚假,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身份证查询系统并不联网,无法具体核实原告之妻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即使原告之妻的身份信息虚假,也属当事人弄虚作假所致,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当事人本人承担,这一点在原告及其妻子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已明确注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原告张**与“比曲么沙杂”向新**政局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新**政局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字号为(2005)泰新结字第000301号。记载的双方当事人为张**,男,公民身份号码,比曲么沙杂,女,公民身份号码。“比曲么沙杂”与张**办理结婚登记当日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张**根据结婚登记时“比曲么沙杂”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到四川省布托县老古乡一村三组寻找“比曲么沙杂”,2014年5月27日,四川**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比曲么沙杂”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系伪造,布托县公安局托觉派出所辖范围内无“比曲么沙杂”的登记信息,四川省布托县公安局证实情况属实。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05)泰新结字第000301号结婚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新泰市民政局是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被告要求张**和“比曲么沙杂”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作了形式上的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在审查中无法辨明“比曲么沙杂”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的真伪,遂向原告与“比曲么沙杂”颁发了(2005)泰新结字第000301号结婚证。事后,经四川省布托县公安局证实“比曲么沙杂”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均系伪造。由于“比曲么沙杂”所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均系伪造,导致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新**政局于2005年1月7日作出的(2005)泰新结字第000301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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