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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第三人刘**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临沂**民法院以(2015)临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孙*、庞**,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刘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刘**换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产权档案,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9年,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继承的房产1997年就已经办理登记;2、临字第0612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主张继承的房产1989年已经登记,登记时间早于行政诉讼法施行时间;3、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注销手续,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4、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义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刘**系亲兄弟,父亲刘**,祖父刘**。1984年3月刘**为刘**申请了一套宅基地,即涉案第三人刘**名下的住宅,并由刘**出资建房三间。后原告父亲刘**于2011年2月2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也未进行遗产继承。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第三人刘**伪造有关资料,第三人刘树京经手,由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居民委员会出具虚假材料,背着原告早已将涉案住宅所有权办理到第三人刘**名下,变更后的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后第三人刘**私自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同征收单位签订协议偷偷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还建,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认为,涉案住宅系祖父刘**为父亲刘**申请的,刘**去世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第三人刘**伪造有关资料,将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被告没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行为违法。2、第三人刘**系伪造、涂改相关材料,欺骗被告违法取得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后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刘**办理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争议的涉案住宅所占用土地档案登记的基本情况,该住宅用地位于兰山区东关居委顾家园529号,地号为01-08-1037;3、房产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请用第三人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未尽审慎义务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4、临沂市兰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住宅系刘**申请,其他人无申请资格;5、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反映情况的答复》一份,证明涉案住宅系刘**申请;6、房产登记档案资料两份,证明第三人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及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7、案外人刘**因房产登记纠纷起诉被告的受理通知书等资料,证明案外人与原告因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的事实;8、刘**的房籍信息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刘**隐瞒其实际住址的事实情况;9、死亡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爷爷刘**、父亲刘**、母亲徐**的去世时间;10、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上的调查人马某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上的经办人马某三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为第三人刘**办理房产登记存在未审慎审查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错误的为第三人刘**颁发了相应的房产权,应确认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存在违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辩称,1、原告无主体资格。被告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变更登记,增加院内面积为27.10平方米的东房一处,原告以其有权继承“祖父出资建设的房屋三间”为由提起诉讼,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的有权继承的“祖父出资建设的房屋三间”已于1989年、1997年分别办理了初始登记、换证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99年作出,所诉房屋已在2006年涑河一期拆迁还建工程中拆除,原拆迁人已对房屋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原告诉状中已明确第三人所居住的还建房屋。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1999年8月20日,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加盖有兰山**关居委、兰**事处公章确认申请登记情况属实的申请书,兰山区房管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提交原房产证、身份证,被告经审核后发证,颁发临房权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补充答辩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祖父遗产,原告复印房产档案时间为2014年4月,同年12月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时限。

第三人刘*军述称,1、涉案房屋宅基地为临沂市人民政府批给第三人刘*军使用,刘*军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于1989年由临沂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刘*军的,与刘**无关,更与刘**无关。2、涉争房屋有土地登记材料和房屋登记材料相互印证,四至清楚,权属明确,被告确权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八四年建房到现在已经三十多年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刘*军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2日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3年8月29日的材料不具备真实性,是无效的。

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居民委员会述称,东关**委员会根据事实客观向被告提供的有关第三人刘学军的宅基地房产证明是合法的、真实的,原告把东关**委员会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树京述称,本人87年上了村委会,刘**办房产证时村委进行了勘验,当时有具体经办人,本人认为这个材料是真实的,没有私自改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刘**名下坐落在兰山区东关居委的的房屋于1989年7月30日进行初始登记,当时的“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了临字第0612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为104.3平方米,其中北屋3间75.25平方米,西屋3间29.05平方米。1997年9月9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换发山东省城镇私记所有权证字第1384号,房屋情况载明北屋3间75.79平方米,西屋3间29.14平方米,总面积104.93平方米。1999年8月20日,第三人刘**为涉案房屋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原房权证(即1997年9月9日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权证字第1384号)、身份证复印件,该申请表房屋状况载明“85年自建住宅3间75.79㎡,85年自建住宅3间29.14㎡,96年自建住宅3间27.10㎡”。该申请表有村委会意见及公章、呈报单位意见及公章、区房管部门意见及公章、初审意见、复审意见及公章,审批意见为“确认产权,准予发证”并加盖公章。该区房部门调查意见载明“该房权属变更登记,院内建东房系以上确权时漏确,变更后总面积132.03㎡,产权清晰,拟同意确权换证”,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刘**核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涑河一期拆迁工程,第三人刘**名下的涉争房屋已被拆迁还建。第三人刘**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于2011年5月被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注销登记。

原告刘仁义之祖父刘**户口于1995年1月1日注销,其父亲刘**于2011年2月23日去世,母亲徐**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房屋自1989年进行初始登记以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一直是第三人刘**,原告刘**与涉案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刘**主张涉案第三人的房屋是其祖父为父亲建造的三间房间,其父亲去世之后应作为遗产继承,因继承纠纷由民法调整,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本案第三人的资格问题,原告将临沂市兰山**居民委员会、刘**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临沂市兰山**居民委员会及刘**与本案行政行为或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依照法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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