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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士孔管辖权异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亓士孔因起诉莱芜市公安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莱城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

原审起诉人亓士孔*称,我向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控告高*、吴**寻衅滋事案,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做出莱**(南冶)不立字(2015)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我不服申请复议,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做出莱**(法)刑复字(2015)00004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我再次向莱芜市公安局提出复核,莱芜市公安局在2015年3月26日做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复议决定。请求:1、撤销莱芜市公安局的《复核决定书》;2、撤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复议决定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3、判令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复核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对亓士孔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亓士孔上诉称,刑事案件侦查之前的受案、审查和决定是否立案不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内,是行政执法行为,上诉人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亓士孔向公安机关所控告的对高*、吴**按寻衅滋事罪立案的请求针对的行为,即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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