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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因认为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拆除非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8日向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三门**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6月26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饮食服务公司在灵宝市弘农南路兴建本单位家属楼,楼南约有5米宽公用通道,同时也是消防通道。1989年,案外人杨*私自在公用通道上建造房屋,将通道完全堵塞。在32户居民的强烈诉求下,饮食服务公司代表全体住户起诉要求拆除此非法建筑。两级法院审理后认定此通道为人行和消防通道,此建筑为非法建筑,判令拆除。胜诉后,饮食服务公司非但不申请法院依法执行,反而用于出租盈利并于1999年7月将该非法建筑转卖给案外人张*。2008年4月,该家属楼全体住户联名信访要求拆除该通道被侵占问题,城管消防虽做调查,但始终不予查处和拆除一层的非法建筑。2011年11月,灵宝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认定的结论是,此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以饮食服务公司和张*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的买卖协议无效,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人行消防通道。三级法院经审理后均认定“查处违法建筑,恢复消防通道,完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该处违法建筑应由政府执法部门予以认定和拆除。虽经多年反映呼吁,但灵宝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相互推诿,时至今日,这起违法建筑历经二十六年依旧岿然不动,依旧堵塞公共通道并对外营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强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该违法建筑,恢复人行和消防通道;并判令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三门峡网络和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和支付原告往返费用1元钱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荆**所指的违法建筑始建于1989年,而他单位成立于2006年,他单位对该建筑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原告荆**所指建筑始建于1989年,早过两年期限,已过追责时效。原告荆**的诉求在1990年已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现再次提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他单位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不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他单位未给原告荆**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荆**提出的在网络、媒体等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灵**民法院(1989)法民判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非原版);2、三门**民法院(1989)三法民上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非原版);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信访材料各1份;4、灵宝市商务局灵商务发(2008)25号关于荆**等人反映问题调查处理结案报告;5、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居民关于再次诉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6、网络文章2篇;7、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8、三门**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9、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立*申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1989年,原灵**民法院和三门**民法院认定杨*在灵宝县**服务公司综合大楼之间通道上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并判令杨*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但饮食服务公司非但未申请拆除,反而与杨*达成补偿协议收回自用,并且在1999年又将该非法建筑转让给张*。2008年4月,该家属楼全体住户联名信访要求拆除该通道被侵占问题,灵宝市信访局建议其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2012年,他们再次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三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他们诉请拆除公用通道应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他们向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要求查处该违章建筑,并在网络呼吁,但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职责,至今不予处理等事实。

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荆**提交的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居民关于再次诉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和网络文章两篇提出质疑,认为他单位没有收到原告荆**的拆除违法建筑申请,网络文章内容不实。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荆**提交的其他证据本身未提出质疑,但认为法院无权确认该建筑是否是违法建筑。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原告荆**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荆**系原灵宝**务公司家属楼的居民。1989年5月,灵宝**务公司职工杨*在原灵宝**务公司综合大楼与原灵宝县商业局办公楼相邻之处修建平房。1989年8月5日,原灵**民法院根据灵宝**务公司的起诉经审理后作出(1989)法民判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拆除在县商业局与饮食服务公司综合大楼之间通道上的非法建筑,恢复原状。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1989年12月21日,三门**民法院作出(1989)三法民上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灵宝**务公司胜诉后未申请法院强制拆除该房屋。1999年7月,灵宝**务公司以30678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张*。2008年,张*在该房屋上续建二、三楼时引起原告荆**等不满,灵宝**务公司家属楼的住户联名到灵宝市信访局信访。2009年5月,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灵宝市领导的批示对张*续建的二、三楼房屋强行予以拆除。原告荆**等认为拆除不到位继续信访,信访部门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2012年1月30日,荆**等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灵宝**务公司与张*1999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灵宝**务公司和张*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恢复消防通道。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荆**等诉请拆除非法建筑,恢复消防通道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荆**等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荆**等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认为荆**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5月8日,荆**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荆**主张其曾在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居民关于再次诉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接收该申请,但至今未予答复。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荆**对其主张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接收该申请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荆**认为张*购买的灵宝**务公司的房屋属非法建筑,依法应该拆除,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向具有管理职责的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立案查处申请,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原告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荆**主张其已经向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要求立案查处该非法建筑,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也已接受申请,但不予立案,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证实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告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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