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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栋军与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栋军为与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三门**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8月18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8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官栋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于2014年12月29日收取渑池县**有限公司39辆出租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58500元(每车为1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栋军诉称:他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渑池县**有限公司将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1500元缴纳给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2015年5月,他从河**政厅公开信息得知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收费依据即河**政厅、河南**委员会的豫财综(2001)102号《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被河**政厅豫财税政(2014)17号文件废止。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2014年5月23日之后继续收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渑池县城区城区客运管理所收取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退还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1500元;判令被告渑池县城区城区客运管理所退还2014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9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辩称:向他单位缴纳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是渑池县**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上官栋军,原告上官栋军不是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涉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上官栋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豫财综(2001)102号规范文件被废止前原告上官栋军已经缴纳的费用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间的经营权出让金并非原告上官栋军遭受的严重损失,即使原告上官栋军是适格原告,依法也不应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官栋军的起诉。

原告上官栋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专用票据4张及渑池县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1张;2、河**政厅豫财税政(2014)17号《河**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及河**政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豫财综(2001)102号文件即关于下发《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以此证明,每年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都是他交给渑池县**有限公司,该公司代收后交给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2014年2月26号的收费票据上面就写有出租司机个人的名字,2012年度收费票据上渑池县**有限公司、出租司机个人名称都有,2013年度收费票据上写渑池县**有限公司名称,从这些票据可以看出他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他们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河**政厅已下发文件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收费项目,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继续收取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事证第141122100138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维护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供保障及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资质管理等;

2、中华**建设部、**安部第63号令、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执法委托书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4第16号文即《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以此证明,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进行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的法律依据;

3、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与渑池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渑池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将包括原告上官栋军在内的39辆出租车经营权有权转让渑池县**有限公司。

4、2015年出租车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专用发票1张及2014年出租车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专用发票39张。以此证明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并未收取原告上官栋军出让金,实际缴纳出让金的是渑池县**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对原告上官栋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上官栋军的主张。

原告上官栋军对被告渑池**管理所提交的事证第141122100138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建设部、**安部第63号令、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执法委托书、中华人**运输部2014第16号即《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渑池**管理所是适格被告,同时证明被告渑池**管理所无权向原告收取出租车经营权出让金。原告上官栋军对被告渑池**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即渑池**管理所与渑池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渑池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出租车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专用发票40张提出质疑,认为出租车的手续、行车证、登记证等均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个人,渑池县**有限公司无权代表他们签订协议,因此渑池**管理所与渑池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渑池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是违法和无效的。所有的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票据上均有个人的名字,该款实际是渑池县**有限公司代收后缴纳给被告渑池**管理所的。被告渑池**管理所出具的票据和原告持有的票据不相符,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原告上官栋军及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上官栋军系豫MT3291出租汽车的所有人,其出租车由渑池县**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系事业法人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导和管理渑池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2014年2月27日,被告渑**管理所与渑池县**有限公司签订渑池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约定被告渑**管理所将39辆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渑池县**有限公司,出让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为每车每年1500元。

渑池县**有限公司将2014年度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从原告上官栋军等人处代收后于2014年2月26日缴纳给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

2014年12月23日,被告渑**管理所与渑池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渑池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约定被告渑**管理所将39辆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渑池县**有限公司,出让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为每车每年1500元。

2015年12月29日,渑池县**有限公司将2015年度39辆出租车的汽车经营权出让金58500元从原告上官栋军等人处代收后缴纳给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

审理中查明,河**政厅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豫财税政(2014)17号文件即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根据该文件,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收取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河**政厅、河南**委员会豫财综(2001)102号文件关于下发《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起废止并失效。

原告上官栋军等在2015年5月得知上述河南省财政厅的通知后即多次向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协商退还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交通部制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为渑池县城区客运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执法。2014年5月23日,河**政厅作出豫财税政(2014)17号文件即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后,河**政厅、河南**委员会豫财综(2001)102号文件关于下发《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起废止并失效,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即应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停止收费,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继续收取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原告上官栋军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实际缴纳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上官栋军具备原告资格,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渑池县城区城区客运管理所收取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渑池县客运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实行企业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原告上官栋军缴纳的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是由渑池县**有限公司收取后缴纳给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应将该款退还渑池县**有限公司,而不应直接退还原告上官栋军本人,原告上官栋军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退还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1500元给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应支持。原告上官栋军缴纳的2014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是在河**政厅豫财税政(2014)17号文件下发前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依照有关文件按年收取,当时的收费行为合法,原告上官栋军要求退还2014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收取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上官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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