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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三**湖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首先,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将村民宅基地作为国有土地征收拆迁,是一种明显违法行为。被告征收土地,用途不明,而且在没有取得**务院建设用地批准前,被告无权作出征收决定。其次,被告湖滨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程序不正当,行为不公开。另外,被告湖滨区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不合理,不符合**务院590号令的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属宅基地情况;

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复议程序,复议机关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

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用以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答辩人所作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房屋征收决定》(书证1份),用以证明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作出。

1、2014年11月8日,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三湖政(2014)16号文《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附:《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周边旧城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文件一份。

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2、2011年2月1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文件一份。

3、2011年3月,《三门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文件一份。

4、2012年7月,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门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文件一份。

5、2012年10月,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湖滨区会兴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文件一份。

6、2014年10月30日,三门峡**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05年4月,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门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文件一份。

8、2005年11月16日,河南省豫政文(2005)16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的批复》文件一份。

9、2014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10、2014年2月12日,三门峡市六届人大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三门峡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及2014年2月10日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刘**在三门峡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三门峡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书面)文件各一份。

11、2014年3月16日,湖滨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201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的报告﹥的决议》,及2014年3月13日湖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赵*在区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三门峡市湖滨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文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即符合三门峡市和湖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纳入市、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12、2013年7月17日,三门峡市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土集办发(2013)9号《关于“农转非”地区土地所有权确权问题的意见》文件一份。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涉及本案征收的上村片区居民房屋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

13、2014年5月14日,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三国土资(2014)129号《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文件一份。

14、2014年5月15日,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发改城市(2014)170号《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一份。

15、2014年9月29日,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三湖政文(2014)84号《关于对湖滨区上村片区实施改造的请示》文件一份。

16、2014年10月22日,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三城改指办(2014)1号《关于对湖滨区上村片区实施改造的批复》文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及本案的上村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获得了三门峡市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准予实施。

17、2014年9月24日,被告区政府组织召开湖滨区上村、上村周边、原九华纺织厂片区城中村(旧城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议《议程》和《会议记录》各一份。

18、2014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村片区动迁改造征收补偿征求意见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和2014年11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三湖会改(2014)04号《关于﹤上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公示情况的报告》各一份。

19、2014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村周边旧城区改造工作情况说明》2014年11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张**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周边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用以证明对上村及周边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布、征收意见及修改情况。

20、2014年7月《关于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片区改造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会兴街道关于上村片区改造项目信访工作应急预案》及《湖滨区会兴街道信访评估审批表》文件材料各一份。

21、2014年7月,《关于上村周边(气象局家属楼)改造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湖滨区重大事项决策(实施)征求意见汇总表》及《三门峡市前进街道重大项目(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文件材料各一份。

用以证明对上村片区改造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为可以实施。

22、2014年11月7日,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湖滨区上村棚户区改造资金到位情况的说明》和2015年5月8日三**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湖滨区上村棚户区改造资金到位情况的证明》及《账户查询单》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对上村片区改造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专项资金已到位。

23、2014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上村片区改造项目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报告》一份。

24、2014年11月8日,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召开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常务会议纪要》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的。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行使职权,所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常委会第11次会议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2013)25号);

6、国**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

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17号);

8、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旧城区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三政(2014)54号);

9、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三政(2011)74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群系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110号的居民。2014年11月9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委办公场所、村有关地段张贴公告其决定,同时还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旧城区,总面积1021亩,拆迁建筑物总面积53.82万平方米。原告所居之处位于此范围之内。该《征收决定》同时告知,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群于2015年3月12日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关于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认为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亦即其与该《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的县级政府,所以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该《征收决定》在2014年11月作出,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3月,因此解决这一行政诉讼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该法关于直接起诉期限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由此看出,原告刘**在知道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2月9日前起诉;其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维持被告《征收决定》后应于2015年3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刘**却是在2015年3月12日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在诉讼中,原告刘**也未向市中院或本院提出因特殊情况造成诉讼期间耽误的情形进而起诉期限延长的申请,证明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退还原告刘**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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