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诉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补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补发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