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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业公司与卢**政局确认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氏**业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卢**政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卢财企(2015)6号“关于卢氏**业公司产权界定报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财政局接受委托,搜集有关企业产权及权益变动历史资料,予以核实,并根据企业各项资金投入和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卢财企(2015)6号“关于卢氏**业公司产权界定报告”,认定卢氏**业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卢***管理局关于卢***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共四卷;(2)卢***业公司采矿许可证材料共一卷;(3)河南弘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卢***业公司产权界定咨询报告(4)中共卢*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2014)2号卢***业公司整顿工作会议纪要;(5)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卢政办(2010)45号文件;(6)情况说明;(7)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登记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卢财企(2015)6号“关于卢***业公司产权界定报告”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卢氏**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卢**(2015)6号文件,即“卢氏**业公司产权界定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且认定程序明显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明显不当,属于违法行为。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卢**(2015)6号文件即“卢氏**业公司产权界定报告”违法。2、由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2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氏县财政局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政部、国家**管理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2)案例一篇;(3)卢***员会证明一份;(4)工商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表;(5)注册资金担保书;(6)收据三份;(7)营业执照;(8)卢**贸委文件;(9)企业注销通知书;(10)通知一份;(11)证明一份;(12)卢*县改革办文件;(13)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书;(14)卢*县委决定一份;(15)三**市委决定一份;(16)卢*县地矿局文件;(17)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文件;(1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卢*县中小企业局文件;(21)营业执照;(22)采矿许可证;(23)文件一份;(24)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书;(25)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议书;(26)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书另一份;(27)卢*县八宝山矿业公司改制方案;以证明卢*县八宝山矿业公司属非公有制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卢*县财政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卢财企(2015)6号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系被告向卢*县政府就卢*县八宝山矿业公司的产权问题核查的报告,并非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被告作出的卢财企(2015)6号文件只是卢*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原告职工反映的信访问题的一个参考,并非最终处理决定,对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原告职工提出的公司产权问题进行必要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县委县政府报告,不存在越权行政问题;3、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资产形成及产权性质的界定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政策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登记证外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2月14日,卢氏**业公司设立,期间多次登记变更,企业性质不清,权属及资产不明,2014年10月23日,中共**常委会作出(2014)2号“关于卢氏**业公司整顿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整顿工作方案,入驻企业,解决问题。被告卢**政局根据此会议纪要开展工作,委托河南弘**事务所对卢氏**业公司产权进行界定,2015年2月23日,河南弘**事务所作出弘*会咨字(2015)第001号卢氏**业公司产权界定咨询报告,据此,被告卢**政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卢财企(2015)6号关于卢氏**业公司产权界定报告,认定卢氏**业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及国资法规法(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国经贸企(1996)895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财清字(1999)10号《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法律规范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涉及下列程序:第一,企业或单位自行清理和界定,即“自我界定”,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第二,对清理、界定已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第三,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这些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最终法律效力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定或登记产生的。只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或登记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卢**政局作出的卢财企(2015)6号“关于卢氏**业公司产权界定报告”,仅是向上级呈送的书面汇报,还未最终认定或登记,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氏**业公司应提交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而未提交,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氏**业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卢氏**业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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