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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建设工程与卢**改委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限公司不服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卢*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卢氏**生医院、卢氏**督所、卢氏县**挥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冯**,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卢氏**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麻**,第三人卢氏**督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卢氏县**挥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卢*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病房门诊综合楼及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及120急救指挥综合楼项目经有关部门分别批复了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等相关材料,依照规定具备了投招标条件。2014年7月11日公开竟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现场评比后推荐三家中标候选人,三门峡**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投标人河南宏岳认为第一中标人三门峡**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后发现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u0026ldquo;卢氏县精神卫生院病房门诊综合楼及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及120急救指挥中心综合楼u0026rdquo;项目本次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依法重新招标。

裁判结果

原告三门峡**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卢氏**生医院、卢氏**督所、卢氏县**挥中心对综合楼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三**发改委。2014年7月11日,经公开竞标,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三门峡**限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候选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卢氏**生医院、卢氏**督所、卢氏县**挥中心送达了卢发改决字第(2015)第01号决定书,决定:本次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依法重新招标。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三**发改委可以将其法律监督职责授权被告履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被告可以确认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投标。2、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u0026ldquo;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览表u0026rdquo;印章系伪造,系故意歪曲事实,诬陷原告。3、被告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无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被告非法将原告排除在当事人之外,不将原告列为行政相对人,不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告知原告,拒绝听取原告的意见,拒不向原告送达决定书,不告知不允许原告申请复议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法定程序。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卢发改决字第(2015)第01号决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发改投诉(2014)01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投诉书一份。4、投标人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列为第一中标人合法有效。

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方法》第四条,《国**公厅印发**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说明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监督并对投诉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且u0026ldquo;评标组织机构u0026rdquo;中的监督组是由三门峡**目办公室、卢**改委、卢**政局等单位组成,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证据充分、依据正确。2、评标专家没有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打分及合计分数时合计错误的行为,三**发改委已经确认,原告对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3、原告在投标中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所以,依法重新招标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卢发改决字第(2015)01号决定书。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述称: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0月,省、市发改委分别下达了卢氏县精神卫生院、卢氏**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建设项目,三个建设项目都是中央投资项目,且投资额分别都在100万元以上。以上三个单位项目建设的投标招标等活动是在三**发改委、三门峡市重点项目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直接指导、监督和同意、安排下进行的。截止三门峡**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本次投标招标活动已经暂停了一年有余。期间,我们多次以当面口头请示、书面请示,三**发改委和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始终没有给予具体的明确的书面答复。2015年7月31日,卢**改委下发了卢*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依法重新招标。作为本次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作为国家投资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目前迟迟不能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受损失最大的是业主单位,我们请求尽快处理,使项目建设能够早日开工,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早日落到实处,真正惠及百姓。并提交关于此建设项目下步工作请示一份。

第三人卢氏县卫生监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陈述意见和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见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卢氏**生医院、卢氏**督所、卢氏县**挥中心对综合楼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三**发改委。2014年7月11日,在三**发改委监督下,原告作为投标人,经公开竞标,经公证机关公证,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2014年7月下旬,中标第二候选人河南宏**限公司,对推荐原告为中标第一候选人的结果不满,向三**发改委提出投诉。2014年9月10日,三**发改委作出三发改投诉(2014)01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驳回河南宏**限公司的投诉。2014年12月24日,河**改委作出豫发改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发改委作处理决定。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卢*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卢氏县精神卫生院病房门诊综合楼及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及120急救指挥中心综合楼项目本次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依法重新招标。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u0026ldquo;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u0026rdquo;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u0026ldquo;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可知:在本案中,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卢*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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