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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2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确认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管大队)确认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芙**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某诉称:甘某某系长沙市**道火炬村三组村民,在该村4-*(8)、4-*(9)号(芙**管大队标注,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建有建筑物。2015年5月16日上午,芙**管大队将上述建筑物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错误,请求确认芙**管大队强制拆除甘某某上述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甘某某的建筑物被芙**管大队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土地承包权属于甘某某,芙**管大队未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芙**城管大队辩称:芙**城管大队在接到芙蓉**道办事处举报后,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为确认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芙**城管大队致函长沙市**芙蓉区分局,申请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蓉区分局经鉴定向芙**城管大队出具了《关于对芙蓉区马**街道火炬村编号4-(8)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和《关于对芙蓉区马**街道火炬村编号4-(9)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确认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芙**城管大队经多方调查后,仍无法确认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为确定涉案建筑的搭建人,芙**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上发布《关于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向芙**城管大队申报,后芙**城管大队发布《关于责令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并在涉案建筑物上张贴,仍无人向芙**城管大队申报权利。2015年2月12日,芙**城管大队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报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责成芙**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2月13日,芙**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发布《关于对芙蓉区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2015年5月12日,芙**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芙**城管大队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芙**管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违法建设情况举报和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拆迁安置项目现状图;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5、综合执法调查笔录;证据材料6、申请对涉案建筑物出具专业鉴定意见的函;证据材料7、长沙市**蓉区分局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复函;证据材料8、长沙市芙**执法大队关于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证据材料9、关于责令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附表)及照片;证据材料10、关于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涉案违法建设搭建人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报告;证据材料11、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强制拆除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证据材料12、长沙市芙**执法大队关于对芙蓉区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证据材料13、执行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14、结案报告。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芙**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程序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芙**管大队对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照片无异议,认为甘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甘某某对芙**管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芙**管大队对涉案建筑进行标注,以标注的编号登报公告,权利人无法确认,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甘某某提交的一组照片和芙**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甘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芙**管大队根据芙蓉**道办事处的举报,分别对长沙市**道火炬村的两处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并制作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因无法确认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芙**管大队对涉案的两处建筑物分别标注编号为4-****(8)、4-****(9)。2014年12月31日,芙**管大队向长沙市**蓉区分局送达《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鉴定意见的函》。2015年1月2日,芙**管大队对编号为4-****(8)、4-****(9)的两处建筑物因涉嫌违法建设予以立案。2015年1月4日,长沙市**蓉区分局作出《关于对芙蓉区马**街道火炬村编号4-****(8)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和《关于对芙蓉区马**街道火炬村编号4-****(9)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认定编号为4-****(8)、4-****(9)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1月6日,芙**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公告期满后,两处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没有向芙**管大队申报。2015年1月27日,为消除安全隐患,促进城中村改造建设进程,芙**管大队发布《关于责令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同时将公告张贴在该两处涉案建筑物的墙上。芙**管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2月1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报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向芙**管大队出具《关于责成强制拆除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责成芙**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2月13日,芙**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对芙蓉区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芙**管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对编号为4-****(8)、4-****(9)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制作了现场《执行笔录》,2015年6月3日,甘某某认为上述两处涉案建筑物系其搭建,芙**管大队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芙**管大队在接到长沙市**道办事处的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本案涉及的两处建筑物进行了勘验,也向马王**事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仍无法确认本案两处建筑物的搭建人。芙**管大队将涉案两处建筑物分别标注为4-****(8)、4-****(9)号,长沙市**蓉区分局出具技术鉴定意见,认定编号为4-****(8)、4-****(9)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1月6日,芙**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公告期满后,该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没有向芙**管大队申报。2015年1月27日,芙**管大队发布《关于责令马**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并同时将公告张贴在该涉案两处建筑物墙上。芙**管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报告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责成芙**管大队对本案涉案两处建筑物予以拆除。芙**管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对芙蓉区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5月16日对编号为4-****(8)、4-****(9)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现场制作了执行笔录。综上,芙**管大队对编号为4-****(8)、4-****(9)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甘某某要求确认芙**管大队拆除涉案建筑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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