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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黄友军、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与原宁乡县**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及下属蓬布厂签订《房地产购买合同书》,购买了居委会沿河北路88号房地产,合同约定由居委会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居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在县国土局、县房产局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02663号国土证、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36346号房产证。国土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205.38㎡,房屋一层建筑面积205.38㎡,房产局给原告房产证房屋一层平面图体现的建筑全部为房屋面积,评估时华宇评估公司测量一层建筑面积为205.38㎡,但房产局平面图权证确认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为154.01㎡,还有51.37㎡房屋当时未确认产权,部分阴影面积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原告对51.37㎡未确定面积及违章建筑多次申请县规划局给予确认,由于县规划局行政不作为,原告的申请未予许可。2007年,县规划局宁规字2007009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实施时,原告的房屋在规划用地范围,属规划拆除范围;原告的51.37㎡房屋属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原告认为,县规划局对原告的51.37㎡房屋申请未按规定批复,也不告知原告不许可的理由、诉权和起诉时间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在没有行政执法的法定依据和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51.37㎡房屋以违章建筑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其理由是:一、原告的51.37㎡房屋建筑是前业主南**委会所造成的违章建筑,在过户时已客观存在多年,县规划局没有以违章建筑行政执法。1998年4月该建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以企业改制出售给原告,出售时在《今日宁乡》予以公示,并办理了宁国用(98)02663号国土证、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36346号房产证,县规划局并未向原业主南**委会提出违章建筑异议,而是同意产权过户给原告,其过程证明原告51.37㎡房屋为合法建筑。二、在2008年拆除时,原告的51.37㎡房屋建筑存在了十多年,历经政府多次拆违,县规划局从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未确权房屋也是事实上的合法建筑。三、原告对51.37㎡未确权建筑多次向县规划局申请变更登记,县规划局批复:u0026ldquo;此处位于沿江风光带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不予补办违章建筑手续u0026rdquo;。规划局对原告申请不许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不许可的理由、诉权和起诉期限违法。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u0026ldquo;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登记u0026rdquo;。《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u0026rdquo;县规划局未依法依规行政。四、县规划局在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为配合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于2007年6月20日派人到原告的沿河北路88号房地产实地查看了该建筑,并函至有关部门确认原告一层为商铺。县规划局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的51.37㎡房屋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给原告协商补偿和确认补偿事宜,而是在没有法定依据和文书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不动产房屋为违章建筑并同意县房产局只以权证面积154.01㎡补偿,51.37㎡建筑不确认面积不补偿。时至今日,沿江风光带工程尚未竣工,县规划局宁规字2007009建筑用地规划许可未完成,原告的房屋产权情况还登记在册。原告对于征收、征地不合理补偿不服,没有间断向省、市、县政府提出合理诉求。原告的51.37㎡房屋建筑在1998年4月过户前的违章建筑是县规划局行政执法不作为所造成,房屋过户后应属合法建筑,而且该建筑就在原规划局机关门前几百米,客观存在了十多年,规划局并未提出异议。期间,原告多次申请纠正变更登记,县规划局不给确认是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的51.37㎡房产物权合法,理当受到法律保护。县规划局三次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房屋产权未予确认不给补偿的损失,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动产房屋前业主的违章建筑行政不作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动产房屋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行政不作为违法;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房屋未补偿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6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原宁乡县**居委会与原告在1998年进行房地产交易,2008年该房屋被拆除。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动产房屋前业主的违章建筑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1998年受让涉诉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时已获知房屋第一层有51.37㎡因属违法建设工程未予登记,也知晓原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未处罚房屋前业主的违法建设行为;在2004年7月12日申请补办规划许可时已经知晓上述事实。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是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动产房屋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认为,2004年7月12日,原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收到原告《关于补办建房审批的报告》后,即签署u0026ldquo;此处位于沿江风光带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不予补办违章建筑部分手续u0026rdquo;的意见,至此,原告在2004年7月即已知晓原宁乡县规划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后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是申请国家赔偿,该项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对原告房屋第一层51.37㎡作出不予补办违章建筑部分手续的意见,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理。原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在原告《关于补办建房审批的报告》上签署u0026ldquo;此处位于沿江风光带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不予补办违章建筑部分手续u0026rdquo;的意见,即告知原告不予补办规划许可的理由系位于县城沿江风光带(当时又称沩江风光带)规划范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拆房屋损失68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9日,原告黎某某与原宁乡县**居委会签订《房地产购买合同书》,以2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居委会所属城南蓬布厂临街门面,同年4月,该居委会为原告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02663号国土证、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36346号房产证。国土证上注明建筑占地面积205.38㎡,房产证中房屋标准平面图注明u0026ldquo;图上阴影部分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予确认产权u0026rdquo;,并注明建筑面积263.33㎡,房屋占地面积167.23㎡。200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补办建房审批的报告》,要求被告为其所购买的房屋中51.37㎡违章建筑部分补办审批手续,被告在原告递交的报告上注明u0026ldquo;此处位于沿江风光带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不予补办违章建筑部分手续u0026rdquo;。2008年,原告该房屋在修建沿江风光带时被征收拆迁。此后,原告以征收补偿不合理为由向相关部门提出诉求。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行政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黎某某购买原宁乡县**居委会所属城南蓬布厂临街门面后,在2004年7月12日向被告递交《关于补办建房审批的报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所购房屋中51.37㎡违章建筑部分的审批手续,被告在原告递交的报告上注明u0026ldquo;此处位于沿江风光带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不予补办违章建筑部分手续u0026rdquo;,应当认定,自2004年7月12日开始,原告已知道被告对其所购房屋中51.37㎡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办审批手续的原因,即已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原告对此行为不服,应从该行为作出之时即2004年7月12日起计算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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