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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平江**资料公司签订《平江**资料公司长冲仓库转让契约》,原告受让了平江**资料公司所有的长冲仓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06年1月7日原告向平**税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8000元,同年12月7日和31日两次向被告交付土地出让金89250元,交付办证服务费9000元,平江**管理局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协调并同意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才申请撤诉,被告仍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三阳长冲生资仓库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江**资料公司长冲仓库转让契约》,证实原告受让了长冲仓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其范围内土地使用权;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和办证服务费;4、契税完税证,证实原告向平**税局缴纳了契税;5、房屋产权证,证实平江**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6、行政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09、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原告的申请符合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8、申请表及报告,证实原告已于2006年就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向被告提出了申请;9、平**(2006)65号,证实平江县人民政府已批复同意平江**资料公司的改制及资产处置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未予办理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实,但是因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致:原告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当得到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因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为工业用地,应当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却以平江县长江连心**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变更登记,主体资料不符合规定。2、原告在2005年受让土地使用权,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期间相关法律法规均已发生变化,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已不可能,被告同意退还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3、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已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申请资料,证实原告申请材料不全,没有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2、县城总体规划图,证实转让标的在城市规划区内;3、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证实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没有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双方提供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江县长江连心**限公司的投资人兼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平江**资料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达成长冲仓库转让协议,平江**资料公司将自有产权的长冲化肥仓库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连同设施整体作价248000元出售给原告,并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无批准使用期限)。200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转让契约、转让、受让申请书、平江县人民政府平政函(2006)65号关于同意县生资公司实施改革转制的批复,转让申请表中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三阳国土资源所、平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签具了同意转让的意见,转让申请表中受让方为湖南省长江连心**限公司。2006年11月原告以湖南省长江连心**限公司的名义向平**税局缴纳了8000元房地产权属转移税金,2006年12月被告分两次收取了湖南省长江连心**限公司土地出让金89250元、办证服务费9000元。此后被告以划拨土地须批准文件为由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遂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因双方进行协调,原告两次均撤回了起诉,被告以申请资料不齐全为由至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平国用(1989)字第1301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平江**资料公司,地址为三阳乡长冲村二组,图号为H-49-120-58,用途为仓储,四至清晰,批准使用期限栏为空白,用地面积为3562.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两次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但原告两次撤回起诉的理由均是因双方进行协调,原、被告有达成协调意见解决涉案纠纷的预期,而时至本次诉讼,被告在原告两次撤诉后并未对原告的变更申请作出合法的处置,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应当视为原告有正当理由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2、平**资公司是平江**下属公司,而平**销联社属于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原平**资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89年取得,使用权证上无批准使用期限,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应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根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取得有批准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仅提供平江县人民政府同意县生资公司实施改革转制的批复,并没有提供批准划拨土地转让的批准文件,故被告以此理由不予办理原告的变更申请的辩驳理由成立;3、被告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的处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政程序规定:在受理方面,对原告的申请如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而被告明知原告的申请缺少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却不告知原告缺少批准文件,反而收取原告土地出让金89250元、办证服务费9000元;在决定方面,被告应当在审查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被告在2006年12月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后,拖延至今没有给予原告上述决定。

综上理由,虽然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但因原告的申请资料中缺少批准文件,被告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三阳长冲生资仓库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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