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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临澧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蒋**不服原审被告临澧县公安局追缴原告现金7000元的行政行为一案,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郭**等三人于2014年3月1日前往北京上访,湖南临**理委员会干部卢**、田*、张**前往北京做劝访工作。原告等三人各向接访干部索要交通费、误工费等7000元,湖南临**理委员会分别向其支付后,原告及郭**等三人返回临澧。返回临澧后,被告接湖南临**理委员会报警后依法受理了原告三人非正常上访一案,并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在此期间,原告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将钱主动退还给了案外人湖南临**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对追缴其7000元现金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通过庭审查明,退还现金7000元是原告主动作为的,且现金是退给了案外人湖**管理委员会,临澧县公安局并未作出追缴原告现金7000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临澧县公安局并非作出行政行为(即追缴原告现金7000元)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非主动退还7000元现金,而是被迫追缴;且系被上诉人追缴。被上诉人的追缴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追缴上诉人7000元现金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澧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湖南临**理委员会报案后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等三人非正常上访一案,在办案过程中,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将7000元现金主动退还给湖南临**理委员会,被上诉人并未作出追缴上诉人现金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案,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蒋**与案外人郭**、刘**是2015年2月28日从临澧动身去北京上访的。上诉人蒋**7000元钱是由被上诉人临澧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收缴。湖南**开发区于同年4月3日开出收据收到蒋**等三人共计人民币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临**理委员会因劝解进京上访的蒋**等三人回临澧县本地,3月3日给其三人各2000元差旅费和5000元误工补助费用,共计7000元,蒋**等三人均打有收条。本案一审法院遗漏了第三人湖南临**理委员会,临澧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主动退还7000元,临澧县公安局并未作出追缴蒋**现金7000元的行政行为而驳回起诉不当,应继续审理。原审裁定因遗漏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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