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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美嫦与江门市住**会区管理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嫦诉被告江门市住**会区管理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年多,员工多次信访管理处要求解决新源服装厂购房公积金问题,管理处办理人员多次不见人,就算见人,只是口头回答,但不解决问题。员工也多次去厂部,厂方连人都不见,厂部只解决所欠员工21个月住房公积金。购房津贴只字不讲。2005年调整住房公积金提高从5%调整10%-15%,厂方到今日没有执行,连5%也不足。管理处办理人员到如今也不办理,不作为。诉讼请求:解决新会城新源服装厂购房津贴一案,尽快办理。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证明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比例提高到百分之十到十五,但原告的缴费比例不足百分之五,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差额;

证据2、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证明原告已经到被告处反映问题,被告的复函;

证据3、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反映问题,被告都不回复,为了保存证据用邮寄的方式把材料寄到被告处,请求被告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

证据4、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公告,证明原告要求新**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但新**司要原告自己去调查,后来由被告处理才补缴住房公积金;

证据5、申请,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处理问题,要求新**司补缴百分之十到十五的住房公积金差额并申请享受住房津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之规定,结合2004年《关于成立江门市住**会区管理部的通知》(新编(2004)30号)的文件精神,成立江门市住**会区管理部,股级事业单位,归口**管理局(现已撤并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主要职责为依授权负责全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等业务。

综上,答辩人系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授权设立的代为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的独立核算的其他机构,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资格。

第二,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现起诉的23件案中,仅有四人即伍银好、梁**、钟**、李**与(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49号案的当事人吴**来答辩人人处反映过问题和请求处理,其他19人截止答辩之日,从来没有正式向答辩人反映过问题或者请求处理相关问题,因此对于其他19件案答辩人认为其没有任何起诉依据证实答辩人不作为。

对伍*好、梁**、钟**、李**与(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49号案的当事人吴**反映的情况,答辩人有积极的答复和处理,详细见其提交的证据《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06年8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停缴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就此原因,吴**等5人于2013年4月8日向答辩人反映以下情况:1、原告在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要求向单位申领购房津贴;2、要求江门市新**有限公司补缴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欠缴的21个月住房公积金(2006年8月-2008年4月)。答辩人就吴**等人反映的问题,书面答复了吴**等人相关处理意见,要求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对吴**等人申领购房津贴事宜作出处理,并对停缴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制定补缴方案。答辩人也把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制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方案递交给吴**等人。2013年5月份,江门市新**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了住房公积金,并划入至原告账户内。答辩人对吴**等人当时反映的情况有积极的进行处理并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欠缺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吴**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答辩人反映问题时只对购房津贴的申领问题及住房公金欠缴问题提出反映,以往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向答辩人作任何反映或诉求,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也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20%....”粤建房字(2005)137号《转发**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我省现阶段执行的公积金缴存比例标准是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20%.......。”《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最高不得超过粤建房字(2005)137号规定的缴存比例标准。可见,在江门地区,职工和单位在上述比例范围内经过法定形式确定本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四,关于购房津贴问题。江门市新会区在1998年印发《关于颁发新会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府(1998)22号),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制度。该通知规定,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前已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不符合申领购房津贴的条件;如要按规定申领购房津贴,则不能继续租住公有住房。根据吴**等人于2013年4月向答辩人反映在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要求向江门市新**有限公司申领购房津贴的问题,答辩人经调查得知,原告在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没有享受过单位的实物分房待遇,但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租住公有住房,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濠桥街三巷5号之四,因此,原告不符合新府(1998)22号《通知》的申领购房津贴的条件。另据了解,由于江门市新**有限公司住房基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按实际应发放购房津贴金额向符合条件的员工足额发放,只能提出按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购房津贴的方案。但由于该方案未能得到全体员工的通过,因而该公司员工的购房津贴发放工作仍未能开展。原告未能申领购房津贴,是因为其不符合有关的申领条件,答辩人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的不作为事由。

第五,现查明,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法人主体已经消亡,答辩人目前已经无法依法处理或者调查相关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购房津贴问题,按照新会市有关管理办法规定,购房津贴属于另外一个部门管理,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立江门市住**会区管理部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原告来访反映问题时有进行积极的答复和处理,并向原告通报了相关的处理结果,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证据3、江门市新**有限公司补缴原告等人2006年8月-2008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发放表、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关于解决职工住房公积金报告及关于解决补交职工住房公积金报告,证明江门市新**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关于吴**等人来访反映问题的情况后,制定了补缴住房公积金方案、补缴人员名单、补缴金额,并已经实际为原告等人进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证据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建房字(2005)5号《转发**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新公积金(2005)14号,证明江门市新**有限公司依照5%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政策规定;

证据5、《关于颁发新会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府(1998)22号)、原告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租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濠桥街三巷5号之四公有住房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前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原告未能申领购房津贴,是因为其不符合有关的申领条件,另外,经过我方的调查,原告本人在新会区实行住房货币分配之前已经租住的住房,根据相关规定,其居住了公租的住房之后就不可以享受住房的津贴;

证据6、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工作单位新源服装工艺有限公司已经与2014年8月28日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其法人主体已经消亡;

证据7、关于李**同志来信反映住房公积金和住房津贴情况的回复及附件、EMS签收回执,证明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李**的来函情况,被告已发函到李**工作单位调查有关情况,通过调查后总结有关事实,在2014年11月26日整理回复函,并邮寄给李**,李**在2014年11月27日签收,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来信反映之后,积极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调查和回复处理,不存在不作为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江门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的员工,2013年4月8日,新**司的员工吴**、伍*好、梁**、钟**、李**五人到江门市新**导小组办公室上访(以下简称住房基金领导小组),反映其在新**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要求向新**司申领购房津贴,要求新**司补缴工作期间停缴的住房公积金(共21个月)。住房基金领导小组的处理情况:1、关于购房津贴的申领问题我办已向新**司反映情况,由新**司研究处理。2、新**司已制定补缴住房公积金方案,公积金管理部已于当日把新**司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补缴人员名单和计算金额递交吴**等人。2013年5月份,被告与新**公司协调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8月份至2008年4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5月8日,新**公司的员工李**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申请》,内容是:关于新**司住房津贴一案,一年来厂部到如今没有解决,只解决住房公积金(21个月),如今连人都不见,只能再找住房基金管理领导来解决(厂部付住房津贴)。同时在1998年后入职的员工,住房公积金(每年每月百分之十五工资来计)厂部从来没有办理,要补办。希望住房基金管理领导再找厂部解决住房公积金、津贴一案,员工申请得到解决和书面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解决新会城新源服装厂购房津贴一案,尽快办理。因被告是江门市**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江门市**理中心才是适格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向本院办理诉讼主体变更手续,原告逾期没有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江门市住**会区管理部是江门市**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江门市**理中心才是适格被告。对此,本院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逾期没有变更诉讼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因原告错列被告,本院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且原告逾期不变更,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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